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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三】输血感染丙肝医疗损害赔偿案

1996620日,李某入住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某市医院),被诊断为宫外孕、失血性贫血。后行腹腔探查术,术中见盆腔积血及血凝块约600ml、左输卵管破裂,并予以切除,术中输血400ml,血浆代用品500ml,术后进行了抗炎、补液治疗。同年75日出院。此后数年李某因感全身乏力、精神不振、食欲不好等,遂于20076月到医院检查发现HCV阳性、肝功能异常,被确诊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2008?626日,李某以某市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延误宫外孕诊断时机、输血前未进行风险告知、输血环节未尽其法定义务等过失,××市血站提供血液制品不合格,致其左输卵管切除、感染丙肝等损害后果,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为由,诉至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市医院、市血站共同赔偿医疗费5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8元、护理费2740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就医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6个月内感染丙肝或者虽在6个月后确诊、但能.够明确判断出丙肝系输血感染的,可推定其感染丙肝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现依据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排除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感染丙肝病毒系由其他途径所致,故推定某市医院的医疗行为、市血站提供血液的质量与李某感染丙肝病毒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第(8)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市血站、被告某市医院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护理费2369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医院应对其医疗行为与李某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市医院不能证明血液来源,根据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也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或提供的血液质量与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某市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市血站承担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市医院赔偿李某医疗费5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护理费2369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鉴定费2200元,由某市医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某市医院承担820元,李某承担820元。

【问题聚焦】血液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范围是否合理??

参见××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