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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汽车消费”维权案

案情:2004125日,朱某在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4.18万元的某牌小轿车。购车时,汽车销售公司向朱先生交付了车辆合格证、用户手册、保养凭证等在内的随车附件。随后,朱先生意外发现该车保养凭证中的“走合保养登记表”上载明的用户是张某的名字,并有张某对该车进行保养的记录。通过调查,朱先生发现该车于2004928日曾以3.58万元的价格卖给过张某,张某已将车开了2000公里。事后,汽车销售公司承认是它们的失误,但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20058月,朱先生以购车受欺骗为由诉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将其受骗所购车辆退还汽车销售公司,并赔偿购车款1倍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消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从理论上讲,消费者个人的消费水平不同,生活消费需要也有不同。但法律调整的应当是社会的普遍关系,在于整体调整而非个别调整。同时认为,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的普遍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消费需要,即人们为生活和发展最终消耗物质与精神产品的行为和过程,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如果一味地把高收入者超过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一些消费需要都视为《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那《消法》就不必专门定义限制为生活消费需要了。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全中国人而言,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因此,朱某某和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就汽车买卖发生纠纷,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确认,适用合同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朱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因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而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汽车销售公司出售给朱某某的汽车系该公司已出售过一次的汽车,虽然未告知朱某某该车已销售过的事实,但该车并未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事实上处于新车状态,该车的性能、车况均无任何问题,故朱某某购买汽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该车过程中,未明确告知朱某某该车已经销售过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交付给朱某某的相关手续中,明确记载了该车已由张某行驶过2000公里的事实,其并未故意隐瞒和虚构事实,故不构成合同欺诈。200665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朱某某支付补偿款5000元,驳回朱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二:20028月,朱某以28.5万元的价格,从四川西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林达州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2004年年初,一位知情人告诉朱某,他所买的车是一辆事故车,该车在运输过程中曾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擦,右边车门变形。从当事出租车司机、当地交警支队以及相关保险公司那里,朱某相继找到了确凿证据。20044月,朱某向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判令西林达州分公司退车并加倍赔偿。20048月,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支持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定该车仍归原告使用,被告赔偿原告28.5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此后,被告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2005121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于20064月按法院判决执行完毕。

【法律问题】如何界定“消费者”??

参见《汽车消费属性引发争议法院与中消协各执一词》,载黄河新闻网:http//www.sxgovcn/fzpd%5Cfzdt318497.shtml

参见四川省消委:《汽车消费照样适用双倍赔偿》,载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xiaofei/consume/20060616/160274965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