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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凤凰公司诉郑郁青、陶修明承担三水公司债务纠纷案

郑郁青、陶修明为夫妻关系,均系原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股东。19951213日,三水公司从凤凰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08%,还款日期为1996313日。借款到期后,三水公司付利息至19984月,其余本息未付。

三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为徐州洲海玻璃有限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资产135万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执行后,三水公司遂以公司资产被执行完毕、无法经营为由,于1999610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于注销申请表中注明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如有债务,由郑郁青、陶修明承担”。此后,三水公司于同年106日、1023日、116日在《彭城晚报》上登报声明:“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已宣布注销,请予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同年1110日,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了三水公司。但自公司决定解散至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期间,三水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工商部门亦未审查。19991027日,凤凰公司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三水公司还本40万元,付息95040元。

诉讼中因三水公司注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将被告变更为郑郁青、陶修明。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三水公司已注销,其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二被告以账册丢失为由,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簿及资产状况。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凤凰公司与三水公司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双方借款合同无效。鉴于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凤凰公司要求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三水公司付息至19984月,其后并未付款,但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其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中三水公司虽已登记注销,但因该公司未经清算,故其股东仍负有用清算后的资产偿还所欠凤凰公司债务的义务。

二审法院则认为:三水公司决定解散后应进行清算而不进行清算,可推定原公司财产已由股东接收,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应由股东在接收原三水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鉴于其不提供公司账册,无法判断其占有资产的形态和具体数额,但从举证责任分析,可以推定陈郁青、陶修明接收的资产大于或等于债权,应就4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总第43辑),北京,人院出版社,2003。引用时略有删减。